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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及其所得税征收方式
根据《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企业所得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主要存在的形式及相应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如下:
(一)合伙型(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个人独资型律师事务所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知,对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独资事务所不征收所得税。律所是经营载体,律所经营所得“穿透”至合伙人(出资人),由合伙人(出资人)按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于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核定征收,虽然《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取消了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但要注意,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第三条已于2011年1月4日经《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宣布废止。
本文认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所得税的征收不得事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如果律所发生了类似“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等情形,应依法实施核定征收。同时,核定征收应该是惩罚性的征收,从高适用应税所得率,而不应将核定征收视同优惠措施。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分所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异地分所的经营所得应纳入总机构统一计缴合伙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并提供经费保障,同时有二名以上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一般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并以事业单位形式存在。
国资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只能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缴企业所得税。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或代表
根据《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经司法部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主要有: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操作办法参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二、合伙律所会计核算与合伙人律师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申报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执业律师均为中国籍居民个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合伙人律师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对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等,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律所应履行预扣预缴的扣缴义务,其中,雇员律师等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由本人在次年3.1-6.30期间办理汇缴申报。
(一)律所应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建立核算制度,准确核算会计利润
律所作为民商事主体,既是会计核算主体,又是增值税及除合伙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之外其他税种、基金费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从事法律服务的经营载体。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建账立制,全面记载律所经营事项,准确核算会计利润。
财政部于2001年印发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该文件规定律所等中介机构自2001年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鉴于财会[2001]61号文件发布已近20年,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律所的财务核算要求,建议律所会计核算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
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与税务当局就营业账簿(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是否缴纳印花税产生争议,律所应将将“实施资本”、“资本公积”设立为“合伙人资本—某某”科目,核算合伙人出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二)纳税调整后所得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纳税调整后所得。
我国尚未建立税收会计体系,经营所得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收规定进行调整而得出。
纳税调整后所得就是在会计年度利润总额的基础上,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政策规定,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进行调增;对核算利润时已计入收入或未列入成本费用,但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额时应予剔除的项目。纳税调整后所得如果是正数,就是合伙人分配的基数,合伙人按约定进行分配。如果为负数,则为亏损,该亏损额是税收上可结转以后五个年度内进行弥补。
纳税调整的主要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相关税收政策。实务中重点关注下列要点:
1.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合伙制律所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3.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部分费用扣除标准、不得扣除项目
序号 |
扣除项目 |
扣除标准 |
政策依据 |
1 |
合伙律师工资薪金 |
不得扣除 |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
2 |
合伙律师、雇员的五险一金 |
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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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雇员的工资(含提成律师的提成) |
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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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合伙律师、雇员补充养老保险 |
雇员工资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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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合伙律师补充养老保险 |
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以内据实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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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
工资总额的2%、14%、2.5%标准内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超高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其中合伙律师的基数为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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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业务招待费 |
实际发生额的60%,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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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广告与业务宣传费 |
不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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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私车公用车辆费 |
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销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燃油费、路桥费、修理费;不得报销保险费、折旧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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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
不得扣除。 符合规定捐赠支出,合伙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由合伙人各自在分配所得内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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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合伙律师业务分成 |
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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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合伙律师发生办案费用如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
据实列支 |
4. 特别扣除事项
(1)《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该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但个别地区税局采取下发文件或口头通知的形式执行该扣除标准或调低执行比例。律所应密切关注本地税务局的相关规定。若有该项扣除政策,律师事务所应准确核算各合伙律师的的年度营业收入额。
(2)为支持企业加强职工技能培训,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该政策只适用于企业法人,个别地区税务局根据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情况,也准许律所适用该政策。
(3)关于服饰费用支出,本文认为,如果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了律师形象而为全体职员定制工作服,且要求工作时间必须穿戴,则该项支付可以按照劳动保护费全额税款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4)《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组通字[2014]4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规定和中办发〔2012〕11 号文件“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等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据此,合伙律所按规定发生的党组织经费应在税前扣除。
(5)值得注意的是,律师事务所税前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应为律所业务支出实际发生,与取得律师业务收入相关,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符合经营常规。
律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费用支出标准等,仅凭发票列支费用、缺乏事实支撑、违背合理性的支出,存在极大的隐患。
(三)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与申报
1.各合伙人分配的纳税调整后所得
纳税调整后所得是合伙律师按照税收规定计算出来的应税所得,全体合伙人以此为基数按各自的倒扎比例进行分配的纳税调整后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分配比例是经过“倒扎”计算而得出,绝非全体合伙人约定或经过内部核算得出的利润分配比例,二者切不可混淆。
2.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为合伙人分配的纳税调整后所得扣除该合伙人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的余额,合伙人以此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与速算扣除额,计算应纳税额。
3.合伙人可以扣除的费用及标准、应纳税额的计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政策规定,合伙人律师按全体合伙人约定从律所分得的纳税调整后所得,扣除合伙人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准予扣除的捐赠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人律师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培训承担的培训费用,据实扣除。
根据《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公布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合伙律师全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合伙企业会计利润+纳税调增-纳税调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个人分配比例-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准予扣除的捐赠支出后的余额-按律协规定个人承担的培训费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如果合伙律师有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项目的,根据鲁政字[2019]129号文件规定,合伙人限额减除6000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4. 合伙律师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申报
合伙人律师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度度申报、年终汇缴申报,可以由律所财务人员根据《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规定,为每个合伙人分别填报A表、B表,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伙人在律所之外取得了其他经营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人应将不同来源渠道的经营所得汇总填报C表,补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雇员律师、兼职律师、行政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
(一)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律师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该雇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另外取得分成收入,且律师事务所不负担该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则该律师就办案分成净收入与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30%)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0%以内确定,但相关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律师事务所作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规定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履行预扣预缴义务。
与雇员律师不同的是,律所在预扣预缴兼职律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扣除社会保险等专项扣除。
(二)律师助理、行政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在实务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此类人员的收入由律师事务所支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国税发〔2000〕149号文第四条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律师事务所按规定预扣预缴。二是律师个人聘请的律师助理或行政人员,此类人员的收入由律师个人支付,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律师事务所作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规定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履行预扣预缴义务。
(三)自然人为律所提供劳务报酬、稿酬等服务的个人所得税
律所事务所接受自然人提供的培训服务、稿酬服务、市场拓展服务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属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自然人应向税务局代开发票,在代开票环节税局不预征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同时,税局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律师事务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自然人的所得时,按规定扣减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次月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向税局申报缴纳。
四、案例分析
(一)基本资料
1. 山东甲律师事务所,9位合伙人,按各合伙人贡献、绩效决定2019年度的各合伙人分配比例。该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度财务数据:不含税收入5000万元,成本、费用、税金4010万元,营业外支出即公益性捐赠102万元,2019年2月发生,符合扣除条件,捐赠项目为100%扣除捐赠;会计利润888万元;无以前年度弥补亏损。
2019年6月30日,合伙人李女士撤伙,入伙另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全年无新入伙人。
经全体合伙人核算,张先生分配比例为15%,李女士分配比例为5%,其余7个合伙人合计分配比例80%。
2. 2019年度发生招待费40万元,广告业务宣传费100万元,工资(含合伙人)2000万元,合伙人列支1万元/月.人;职工教育经费发生150万元,不合规支出100万元。
3. 合伙人张先生以个人名义向区民政局捐赠10万元,符合公益性捐赠扣除条件,捐赠项目扣除比例100%;个人承担社保费用2.4万元、住房公积金3.6万元;二个子女全部上学;张先生为独生子女,父母60岁以上。以上个人扣除项目在甲合伙律所取得应税所得中扣除。
4. 合伙人李女士2019年1-6月份,个人承担社保费用1.2万元,住房公积金1.8万元,二个子女全部上学,以上个人扣除项目在甲合伙律所取得应税所得中扣除。
5. 假设,张先生截止第四季度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31.04万元;李女士截止第二季度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6.21万元。
6. 张先生、李女士无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
(二)解析事项
1. 按税收规定,计算甲合伙律所201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额。
2. 张先生2019年度汇算清缴甲合伙律所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B表)
3. 李女士2019年度汇算清缴甲合伙律所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B表)
4. 张先生年度汇总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C表)。
假设,张先生与他人设立乙合伙企业,主营培训业务。2019年度乙合伙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100万元,张先生分配比例为30%。B表申报显示,应缴个人所得税4.95万元,实缴4.95万元;在乙合伙企业经营所得汇算清缴中,张先生申报扣除了投资者减除费用6万元,无其他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
(三)解析
1. 按税收规定计算甲合伙律所201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额。
(1)甲合伙律所纳税调整项目如下:
①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5000×5‰=25万元;40×60%=24万元,调增业务招待费40-24=16万元;
②广告与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5000×15%=750万元,实际发生100万元,业务宣传费不作纳税调整;
③合伙人工资及业务提成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12+6万元=102万元;
④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2000*8%=160万元,实际发生150万元,无需调整。
⑤调增不合规成本费用发票列支额100万元。
(2)201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888+16+102+100=1106万元。
(3)各合伙人实际所得
张先生税前实际所得=888*15%+12=145.2万元;
李女士税前实际所得=888*5%+6=50.4万元;
其他合伙人税前实际所得=888*80%+84=794.4万元;
全体合伙人税前实际所得=888+102=990万元。
纳税调整后所得额的分配比例为:
张先生的比例=145.2/990*100%=14.67%;
李女士的比例=50.4/990*100%=5.09%;
其余合伙人合计比例=794.4/990*100%=80.24%。
以上比例作为B表40栏“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分配比例”的填报数。
2. 张先生汇算清缴申报(B表)补缴个人所得税。
张先生汇算清缴从甲合伙律所取得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填制B表:
(1)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合计16.8万元,明细如下:
投资者减除费用:6万元;
专项扣除:2.4+3.6=6万元;
专项附加扣除:2.4+2.4=4.8万元;
(2)准予扣除的个人捐赠支出24.96万元,明细如下:
以本人身份向民政部门捐赠,100%捐赠项目:10万元;
律所向民政部门捐赠102万元,100%捐赠项目:102*14.67%=14.96万元;
《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1106*14.67%-16.8-24.96=120.49万元;
应纳税额=120.49*35%-6.55=35.6215万元。
(4)应补缴税额=35.6215-31.04=4.5815万元。
(5) 如果张先生符合减免税条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税法》、鲁政字[2019]129号规定,减免6000元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 …。”之规定,虽已执行到期,但部分税局暂准许合伙人律师执行该政策。同时,有的税局认为该项费用应在律所环节扣除。
本文认为,该项扣除应属于合伙人个人扣除项目,而非合伙律师事务所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时的扣除项目。若有该项扣除,请以当地税局规定为准。
3. 李女士汇算清缴申报(B表)补缴个人所得税
李女士汇算清缴从甲合伙律所取得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填制B表:
(1)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合计10.2万元,明细如下:
投资者减除费用:6万元;
专项扣除:1.2+1.8=3万元;
专项附加扣除:1.2万元;
(2)准予扣除的个人捐赠支出5.19万元,明细如下:
律所向民政部门捐赠,100%捐赠项目:102*5.09%=5.19万元;
(3)应纳税所得额=1106*5.09%-10.2-5.19=40.91万元;
应纳税额=40.91*30%-4.05=8.223万元。
(4)应补缴税额=8.223-6.21=2.01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李女士于2019年7月入伙某合伙律所,2019年度至少从甲合伙律所、某合伙律所等二处取得了经营所得,故李女士按规定汇总申报(C表)经营所得,调整应扣除项目额,计算并申报应补/缴税额。
4. 张先生如何进行汇总申报(C表)?
假设,张先生与他人设立乙合伙企业,主营培训业务。2019年度乙合伙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100万元,张先生分配比例为30%。乙合伙企业B表申报显示,张先生应缴个人所得税4.95万元,实缴4.95万元;只扣除了投资者减除费用6万元,无其他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规定,从二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应在次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在汇算清缴(B表)申报基础上,应汇总计算应税所得,填报C表,多退少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额。
(2)张先生选择甲合伙律所所在地向税局办理年度汇总申报。
(3)张先生汇总应纳税所得额=120.49+(30-6)=144.49万元。
(4)应调整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
张先生同时在乙合伙企业扣除了投资者减除费用6万元,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无其他调整项目。
(5)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144.49+6=150.49万元;
应纳税额=150.49*35%-6.55=46.1215万元;
应补缴税额=46.1215-35.6215-4.95=5.55万元。
五、结语
上文,通过案例解析了合伙律所、合伙人的涉税事项。由于合伙企业税制的不完善,实操中存在诸多争议,比如合伙人退伙环节转让合伙份额,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导致重复纳税。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曾经为全行业核定征收,导致律所财务核算不健全、涉税管控薄弱、管理者不重视。随着税收法定、依法纳税的推进,律所应加强涉税管控,严格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患于未然。同时,律所财务人员应厘清这四组极易混淆的概念,分别是利润总额与纳税调整后所得、会计亏损与纳税调整后亏损、合伙律所扣除项目与合伙人扣除项目、合伙人利润分配比例与合伙人(纳税)分配比例,深入理解其内涵,正确应用,避免导致税收风险。
合伙律所财务人员应建立纳税调整备忘录,详细记录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税收规定应做调整的事项、原因、调增或调、暂时性差异或永久性差异等事项。建立纳税调整后亏损的亏损弥补台账,避免错过五年弥补亏损期。
作者单位:齐鲁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服务中心,华税(青岛)税务师事务所